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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俊德

抗告人
郭孫水女
代理人
郭素娟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 月25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抗告人之簽名、蓋章均係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表明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旨,並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及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乙節縱使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再興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郭基本 2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  3朱珮瑩 4郭孫水女 110年2月8日 1,357萬8,000元 110年5月9日 僅就其中1,016萬680元本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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