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全銀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孟芝
- 相對人
- 謝佩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109年度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鄒詠蓉、黎維承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亦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黎維承雖曾任職於抗告人公司,然抗告人並未交付印鑑予其使用,更未授權簽發系爭本票,而黎維承於任職期間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是系爭本票應係黎維承偽造或由黎維承與鄒詠蓉共同偽造,相對人應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票字第625 號卷第4 頁);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爭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非抗告人簽發乙節,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1 │109 年2 月25日│1,000,000元 │鄒詠蓉、黎維承、全銀│ │ │ │ │金屬有限公司 │ ├──┴───────┴───────┴──────────┤ │票面記載:此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 │知義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