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1號
- 抗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哲程企業社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黃塏鈞
- 相對人
- 徐浥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票字第5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持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以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屬無效本票為由,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以: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但已記載「憑票准於某年某月某日支付…」等語,依此記載,其支付並未附以條件,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內容相符,自屬票據法上之本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併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惟該條僅規定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並非規定應記載「左列文字」,故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司法院75年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俱已載明「憑票支付聯邦商業銀行」等語,有卷附系爭本票2 紙可憑(詳原審卷第5 、13頁),可見其支付並未附任何條件,在解釋上即應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在內,故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應記載事項,自屬有效之本票,至為明確。
三、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到期日均為民國109 年11月24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餘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3411元、18萬461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 頁),且系爭本票俱已載明如主文所示利息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予詳查駁回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備考││號│ │ (新 台 幣) │ │ ││ │ │ │ │ │├─┼───────────┼─────────┼───────────┼──┤│00│109年6月24日 │1,800,000元 │109年11月24日 │ ││1 │ │ │ │ │├─┼───────────┼─────────┼───────────┼──┤│00│109年6月24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4日 │ ││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