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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徐培元黃致毅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張建成
黃洲杰
相 對 人
華利全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等自民國87年6 月18日迄今止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2萬股、30萬股,合計持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780 萬股中之比例為百分之9.23(計算式:72萬股÷780 萬股=0.0923),故抗告人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然相對人提供予抗告人之資料中就抗告人持股比例前後不同;(二)相對人於89、94、95年間,陸續以公司資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股東黃政宏名下,並由黃政宏簽立同意書3 紙為憑,而後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106 年3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5 億4 千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配偶莊蕭美玲,並於同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然上開買賣價金之差額流向於資產負債表中無從究明。(三)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之對關係人放款合計31,445,290元(含黃政宏31,245,290元及黃月卿20萬元),此放款迄108 年仍如數列於107 、108 年度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收款- 關係人帳上。前開放款交易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5條規定,有查核之必要。(四)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王禹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1 、系爭土地買賣、2 、對關係人黃政宏及黃月卿放款、3 、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之交易資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於原審則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聲請選派檢查人者,抗告人除應必須舉證證明檢查之必要性,尚應進而具體指明應受檢查財務文件之範圍及合理期間,否則,即未符法定聲請要件,濫用股東權利。然抗告人就相對人公司受檢查之必要性、就相對人公司應受檢查之範圍及合理期間,全未指明,欠缺「必要性」之聲請要件,濫用權利,應予駁回。

(二)就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部分:

1、相對人公司之「資本」及「股份變動」等事宜皆係公司法所明訂之公司登記事項,而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亦在其官網上公告揭示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至今」為止所有公司資本、實收資本及股份變動之公司登記明細對照,抗告人只需進入網站搜尋即得( https ://gcis .nat .gov .tw),此一隨手可得之網路公開資訊,何有勞動司法程序進行檢查之必要?

2、相對人公司在100 年以前公司資本、實收資本及股份變動等公司登記資料,因受限於經濟部官網資料庫之保存設置,雖未登載,但依經濟部107 年11月15日所發布之「公司登記資料查閱抄錄及影印需知」第四條清楚規定:「申請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登記資料時,應具備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二)利害關係人申請者:1.由利害關係人填具申請書,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明文件」,且經濟部在其所公布之問答資訊中,明確指出前開「利害關係人」包含公司股東,股東只需提交「股東證明文件」即可查閱、抄錄及影印公司所有變更登記資料,抗告人所聲請要求檢查者,係可自行向主關機關經濟部查得之公司登記資料,何需浪費司法資源遂行檢查程序?顯無任何檢查之必要。

(三)就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系爭土地買賣」部分:抗告人在參與相對人107 年3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議時,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上開交易之買賣文件供其審閱,相對人公司全然配合所求,於前開股東會後同年月12日即以華字第1070312001號函除檢送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外,亦告知抗告人系爭土地交易之所有買賣文件均已備置於公司,抗告人可得隨時聯繫查閱。

(四)就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對關係人黃政宏、黃月卿放款」部分:相對人財務報表上記載對黃政宏、黃月卿之其他應收款並非公司法第15條所指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之情形,且已經清楚記載於相對人公司財務報中,換言之,公司之資產負債清楚明確,抗告人空言進行檢查,惟其究係有何檢查之必要性?係抗告人質疑前揭財報登載不實?抑或其他?且抗告人得以質疑檢查之事證又係何在?就上開檢查之必要性,未有隻字交代說明,更遑論舉證證之,憑空請求檢查,顯未符法定檢查要件,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五)就抗告人主張應以其所選任之王禹妍會計師為檢查人,惟遍查歷年各地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所指派之檢查人選,似從未見王會計師名列其中,王會計師顯無任何檢查經驗,自非本件聲請之適格檢查人,相對人公司自難同意王禹妍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查,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部分:查此部分自始並未在抗告人之聲請事項中,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提供予抗告人之資料即聲證1 、7 中就其持股比例前後不同而追加檢查此部分,然兩造於原審110 年2 月18日訊問期日就「聲請人(即抗告人)為相對人持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等情,已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且相對人亦否認聲證1 為其提供(見原審卷二第15頁),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公司歷年資本及股份變動」等資料,本可由網站公示資料或向主管機關查詢,尚難認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再查,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系爭土地買賣」部分及「對關係人黃政宏、黃月卿應收款」部分,均經相對人於原審中說明其原委及資金流向,有相對人110 年4 月30日陳明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3至86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提出之說明,迄今未爭執、亦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向相對人查閱系爭土地買賣相關文件遭阻撓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此外,本件抗告人復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或相對人公司有未盡資訊公開責任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公司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已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能檢附理由、事證,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對人於89、94、95年間購買之土地                    │
├──────────────────────────┤
│桃園市觀音區金湖段1147、1142、1143、1144、1169、1170│
│、1172、1173、1598-1、1599、1600、1601、1603、1604、│
│1605、1642、1666、1667、1671、1670、1146、1146-1、11│
│48、1148-1、1148-2、1148-3、1148-4、1149、1165、1165│
│-2、1165-3、1165-4、1165-5、1644等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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