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利加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士賢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35 萬5,000 元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本金221 萬5,000 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的借貸有回存100 多萬元未動用,伊至今不斷與廠商協商取得諒解支持方能接案,伊也向銀行協商緩衝,銀行也答應,伊認為伊目前遭遇困難理應每月應繳款項先扣除,而非採本票裁定方式,以體諒伊小型企業經營之難處,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惟抗告人僅給付部分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應繳款項先予以扣除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