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博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中信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31日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吳美貞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共同簽發,載明付款地為桃園市,到期日為110 年3 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人於735 萬3,000 元及自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聲請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是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形式上觀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票面金額內之本金735 萬3,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之金額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乃訴外人吳美貞未得抗告人公司及法定代理同意偽造侵占,伊等已就吳美貞之犯罪不法行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等語,資為抗辯。惟抗告人所述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侵占乙節,縱或屬實,終仍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別無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1,000 元,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