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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拍字第3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拍字第39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對人
陳俊安
相對人
富淞淵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民國106 年5 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680,000 元、8,680,000 元、8,680,000 元、8,68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1,6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申請書(延展)、調整利率約定書、放款帳卡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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