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范維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所有九得科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得科公司)之股份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友人設立公司時,以抗告人名義登記為股東,抗告人並未出資,僅係為享有免費之勞健保,亦未領取任何薪資酬勞;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價值557,295 元係抗告人之女兒出資購買並繳納保險費,倘終止繳款,保單價值即不存在;至於感謝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感謝愛公司)為抗告人與友人合夥經營,執行業務所得尚需扣除貨物成本約2 萬餘元,收入及佣金並非全部屬於抗告人,目前感謝愛公司業已終止經營,則抗告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原每月清償4,500 元,嗣提高為5,000 元之更生方案,應已勉力清償,原審不認可更生方案,應有違誤,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認可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第63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業於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所為不認可更生方案,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揆諸上揭條文意旨,本件因無不許抗告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1 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要件,如債務人所提供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並非已盡力清償,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107 年11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55 號裁定自108 年1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於108 年7 月25日提出共72期、每期清償4,500 元,清償總金額324,000 元之更生方案,嗣於109 年7 月31日另提出共72期、每期清償5,000 元,清償總金額為360,000 元,清償成數為14.4% 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系爭更生方案,或同意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花旗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寰辰公司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視為同意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是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原審認上開更生方案難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以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66 號裁定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自109 年12月2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二)觀諸抗告人所製系爭更生方案及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9 年9 月10日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8 頁正反面、129 、143 、144 頁),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為任職於感謝愛公司,於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於扣除其個人之進貨成本約2 萬元後為58,269元,而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其母親扶養費用後,應為22,921元;復觀中國人壽108 年9 月26日函文及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臺灣銀行109 年3 月6 日6 牌告匯率資料、抗告人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86、87、108 頁、本院個資卷),抗告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合計557,295 元、九得科公司投資金額5 萬元,合計抗告人名下尚有607,295 元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財產具清算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4,802,663 元(計算式:607,295 元+〈58,269元× 72〉=4,802,663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650,312 元(計算式:22,921元×72=1, 650,312 元)後之餘額3,152,351 元,逾十分之九即2,837,116 元應用於清償,法院始得認抗告人已盡力清償,而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360,000 元,自難認抗告人已有盡力清償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固主張九得科公司之設立其並未出資或領取任何酬勞,僅係為享有勞健保而由友人以其名義為股東登記,另名下中國人壽保單係其女兒出資購買並繳納保險費,倘終止繳款,保單價值即不存在云云,惟抗告人就九得科公司之投資金額部分始終未提出任何釋明文件以實其說,又抗告人前於更生程序中陳明其並未解約任何一張中國人壽保險單,倘認有解約金且需納入更生方案償還,抗告人無條件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2頁),則抗告人既經原審認其前開財產具清算價值,即無由抗告人再行爭執各該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亦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再次審究;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感謝愛公司目前業已終止經營等情事縱認為真,此節亦不影響原審就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之認定,是抗告人據以上開情節為本件抗告理由,而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未符合盡力清償情事,原審不予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