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周玉羣、林靜梅、吳佩玲
- 原告陳卉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陳卉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8月5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即債務人陳卉姍應予免責。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繼按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定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前配偶經診斷罹患躁鬱病症,拒絕謀求正職工作,故抗告人獨立負擔一家四口開銷。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抗告人自民國108年5月31日起每月必 要費用應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定 之,加計抗告人獨立扶養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合計為65,01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房租10,000元+子女扶養 費18,337元2人),是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不相符,原裁定恣意刪減抗告人及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逕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 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顯然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應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7年8月7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7號裁定自108年5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進行清算程序, 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關於抗告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之收入部分: 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08年5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依本院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於108年所得給付總額為408,059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53頁 ),可認抗告人於108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4,005元(408,509元12月)。又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陳報109年1月至12月任職尚漾企業社合計領取薪資369,517元、109年3月至12月合計領取租金補助25,200元等情,並提出薪資及租金 補助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司執消債清卷第273至278頁),應堪可採,是可認聲請人109年平均每月所得為32,893元【(369,517元+25,200元)12月】。另抗告人陳報110 年3月起任職詠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40,968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抗告卷第46、73至77頁 ),應可採信。從而,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108年至110年各年度分別有每月固定所得34,005元、32,893元、40,968元。 2.關於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107年12月28日施行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相 符,應為准許。 ⑵抗告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元部分,雖據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為憑(抗告卷第79至86頁)。然查,所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係由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國內平均每一戶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之總額,其中消費性支出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菸草費、衣著類、房租及水費、燃料及燈光費、家具及家庭設備支出、家事管理費、保健及醫療費、運輸交通及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支出、雜項消費等各項消費,經統計平均核算公布其數額後,內政部社會司再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所制訂,權衡上開一般家庭平均消費,再據該數額之60%換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此乃維持一般個人基 本生活之最低要求。此項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消費在內,是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將房屋(包含租賃或自用住宅)之支出列入,租金支出亦非前揭非消費性支出之範疇,是以,抗告人租金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⑶抗告人另主張其前配偶罹患精神疾病,由其單獨負擔2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等語,提出戶籍謄本、所得財產資料及前配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調解卷第39頁、消債清卷第38至54頁、抗告卷第13至15、87、89頁)。查抗告人前配偶甲○○107至109年所得給付總 額均為0元,且無任何財產,又其100年8月9日退保後均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查(抗告卷個資卷),佐以抗告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診斷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曾經強制住院治療,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復斟酌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62號判決認定「原告(指抗告人)6月安置後,每月會匯8,000元至1萬元不等金額至子女郵局存簿供被告(指抗告 人前配偶)及子女生活開銷,被告已欠繳房租3個月、 水電費未繳、子女欠繳3個學期的學雜費,而被告則對 社工表示其工作係國家臥底,國家並未支付相對應薪水,其會埋怨國家但仍願意為國家付出,並認家中可能斷水斷電一事應歸責原告離家導致家中無收入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非現實狀況之理由拒絕謀求正職工作,由原告獨力負擔一家四口開銷及債務等事實為真」、「被告長期情緒不穩定,與外界認知有落差,拒絕尋求外界資源改善、協助,已難期被告能正常生活工作,遑論分擔家庭經濟責任」等語(抗告卷第23、25頁),堪信抗告人主張前配偶拒絕謀求正職工作乙情,應非虛詞。抗告人前配偶既無期待其尋覓穩定工作收入以維持自身生活之可能,堪認其無謀生能力,實難認其有分擔扶養子女義務之能力。準此,揆諸民法第1115條第3項,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抗告人前配偶客觀上經濟能力難以分擔扶養義務,則抗告人主張單獨負擔扶養子女義務,應屬可採。 ⑷抗告人另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8,337元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審酌108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雖有不同,惟差異不 大,及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扶養人生活,故應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 為標準計算其每名子女生活費為1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長女 於108年5月至109年12月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108年11月至109年4月領有兒少扶助每月3,000元,長子於108年5月至109年4月領有兒少扶助每月3,000元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民事陳報狀、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稽(抗告卷43、44、45、67至71頁),扣除上開補助金額,抗告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108年5月至10月每月為18,672元(12,836元×2人-長女租金補助4,000元-長子兒少扶助3,000元); 108年11月至109年4月每月為15,672元(12,836元×2人- 長女租金補助4,000元-長女兒少扶助3,000元-長子兒少 扶助3,000元);109年5月至12月每月為21,672元(12,836元×2人-長女租金補助4,000元),110年1月起每月為25,672元(12,836×2人),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⑸從而,抗告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08年5月至10月為37,009元(18,337元+18,672元);108年11月至109年4月為34,009元(18,337元+15,6 72元);109年5月至12月為40,009元(18,337元+21,67 2元);110年1月起為44,009元(18,337元+25,672元) 3.據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以其108年之每月收入34,005元扣除該年5月至10月每月支出37,009元、11月至12月每月支出34,009元;109年之每月收入32,893元扣除該 年1月至4月每月支出34,009元、5月至12月每月支出40,009元;110年1月後每月收入40,968元扣除每月支出44,009 元,均無餘額,則不論本件普通債權人是否未於本件清算程序中獲得任何受償,亦不論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 收入扣除支出後是否仍有餘額,抗告人均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抗告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雖表示抗告人不應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 為抗告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 定不應免責,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又本件抗告雖有理由,惟本件免責程序,係由本院依法律規定逕行審理,無待聲請,免責與否對抗告人權益至關重大,然不論免責與否,債權人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立於相對立之地位,是本件關於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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