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黃關嬡(原名黃淑琴)
- 代理人
-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黃關嬡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關嬡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09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0月1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7萬49元(見調解卷第3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7、15頁;本院卷第126至132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各為西元1990年、1989年出廠)、中華郵政壽險保單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4萬3,128元)及零星存款,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底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於107年10、11月無業,107年12月至109年9月底,分別受僱於英質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濰旭股份有限公司、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所領薪資合計51萬8,597元;另於107年10至12月份、108年全年度有營利所得,分別為306元、1,507元(107年全年度為1,226元,故107年10至12月平均為306元)等情(見調解卷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8、39頁),有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可參(見調解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42至52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2萬410元(51萬8,597元+306元+1,507元)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濰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萬6,001元,並提出前述薪資明細為憑,是本院即以每月2萬6,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847元(包括房屋租金6,500元、網路費200元、膳食費7,500元、電費595元、手機費700元、勞保費525元、健保費335元、牌照稅593元、燃料費400元、交通費1,500元、日常雜支1,000元),其中勞健保費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知此部分已由其領取薪資中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不應再為列計;至其餘部分(1萬8,987元),核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當,應認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7,013元(26,000元-18,987元=7,01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5歲(55年2月生,見調解卷第11頁),其債務總額逾157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7,013元清償債務,需逾18年始得清償完畢(1,570,000÷7,013÷12),遑論加計每月高額利息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