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建東(原名吳福謹)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建東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建東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因聲請人當時薪資約3萬元,無力清償每月3萬2,500元 之協商款而毀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達成協議,約定分80期、每月清償3萬2,5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遠東銀行債務協商通過通知函可稽(見調解卷第8、15頁背面),堪信屬 實。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係因協商成立時月薪僅3萬元,無 力還款而毀諾等語(見調解卷第4頁背面),而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顯示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95年間投保於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至3萬6,300元之間,扣除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確可能無法按月負擔3萬2,500元之協商款,揆諸前開說明,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查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0月14日為止之債 權數額,經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萬6,391元、57萬5,979元(見調解卷第61至63頁)、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780元(見調解卷第64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6萬8,709元(見調解卷第69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2,140元(見調解卷第8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7萬8,622元(見調解卷第88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7萬6,985元(見調解卷第91頁)、遠東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393萬3,740元(見調解卷第9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477元(見調解卷第102頁)。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資料及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司執字第56908號執行命令,可知其等債權總額分別為11萬4,618元、74萬2,317元、4萬3,120元,見調解卷第35、10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1、2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①107年10月至12月任職鼎 佶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月薪1萬7,666元、②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任職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1萬2,283元、 ③108年3月至109年3月,任職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月薪1萬7,358元、④108年6月間任職萬達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月薪4,819元、⑤108年7月至11月任職德萌有限公司,平均月 薪1 萬9,398元、⑥109年1月至6月任職匯林企業有限公司,平均月薪3萬2,955元、⑦109年6月任職推特佳實業有限公司,月薪3萬6,802元、⑧109年7月至9月,任職鴻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平均月薪3萬8,67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0、21、23至30頁;本院卷第18至42頁),堪信其主張尚屬可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76萬7,855元(17,666×3月+12,283×3月+17,35 8×13月+4,819 +19,398×5月+32,955×6月+36,802+38,671×3=767,8 55)。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鴻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8,671元,並提出前揭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據,是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為3萬8,671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 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169元部分,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本院審酌受扶 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又因聲請人子女目前每月領 取育兒津貼2,500元(見調解卷第40頁),及該子女之母親 亦應分擔扶養費,是聲請人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5,168元 【(12,836-2,500)÷2=5,168】為宜,逾此部分,不予 列計。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505元(個人必要支出18,337元+扶養費5,168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 5,166元(38,671元-23,505元=15,166元)可供清償債務 ,惟其債務總額逾860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5,166元清 償債務,需逾47年始得清償完畢(8,600,000÷15,166÷12 ),可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