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新澐(原名:陳新永)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新澐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新澐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係於109 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應以109 年11月17日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內(即104 年11月17日起至109 年11月16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又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富柏企業社,已於95年12月29日辦理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22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4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2 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 年11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9萬6,702 元(調解卷第3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35 萬3,300 元(調解卷第32、33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8萬 4,476 元(調解卷第38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2,807 元(調解卷第4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64 萬6,826 元(調解卷第50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凱基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債權總額為288 萬6,088 元,見調解卷第52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6 、1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5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千萬分之1111),此外並無任何財產。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7 年11月至109 年10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任職虹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汽車噴漆技術員,每月薪資3 萬元等語(調解卷第6 頁),業據其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等件為佐(調解卷第17至19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72萬元(3 萬元×24月) 。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上開公司,每月薪資3 萬元等語(調解卷第48頁),並有上開所得資料及切結書可證,是應認以每月3 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調解卷第4 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1,663元(30,000元-18,337元=11,66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債務總額逾1126萬元(詳前述三、㈢),倘以其每月所餘11,663元清償債務,需逾80年(11,260,000÷11,663÷12) 始得清償完畢,可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蕭竣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