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微韻 代 理 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微韻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微韻現受僱於第三人佳群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佳群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5,60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83萬7,809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初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未成年子女1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0頁)。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400 萬1,149 元(見本院卷第96至166 、214 至228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等語,有行車執照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18、46頁),該輛機車乃於97年4 月出廠,車齡已逾3 年耐用年限,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聲請人雖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云云,然按該保險公司回函所示,聲請人並未投保(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是聲請人並無可資抵償債務的財產。2.另聲請人於108年5 月至110 年4月間受僱於佳群公司,合計受領薪資43萬144 元,另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000 元,並自108 年12月間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2,802 元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佳群公司薪資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及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6、50、56、184 、248 至253 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 萬4,725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43014424+2802+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以桃園市於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281 元為準,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7,337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1.2 ×1 +3000+6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400 萬1,149 元,顯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8月31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