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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周玉羣

  • 當事人
    郭春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春明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郭春明自民國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春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3月2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 年12月2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萬2,651 元(調解卷第33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64,186元(調解卷第38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6萬3,131 元(調解卷第5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5,323元(調解卷第58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75,274元(調解卷第64、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23,232元(調解卷第7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玉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顯示其債權總額為78萬2,451 元,見調解卷第87頁)。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8 、1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部(96年6 月出廠),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7 年12月至109 年11月底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收入總計為73萬2,422 元,分別為任職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之薪資所得66萬2,522 元(299,898 +29,566+333,058 )及獎金收入69,900元(10,000+40,000+19,900)等情(見調解卷第8 頁正背面),業據其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調解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6至26頁),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期間所得應為73萬2,422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上仁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平均月薪30,93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有前述薪資明細可憑,是本院即以每月30,935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500 元(包括膳食費6,500 元、行動電話費1,6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見調解卷第9 頁),此外參酌其所提薪資條上記載每月需繳之健保、勞保費,共計約為859 元(335+524 )、或627 元(372+255 )不等(見本院卷第16-26 頁),爰約以743 元(( 859+627)÷2 )列計,則上開生活費合計9,243 元(8500 +743),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本院認應予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現居住於印尼北蘇門答臘省棉蘭市之2 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9年9 月、101 年5 月生)扶養費各5,423 元、5,448 元部分(本院卷第13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中央統計局商品類別人均支出表、支出明細表、租賃契約、水電費及安親費單據、新臺幣對印尼盾匯率表等件為證(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至78頁),依聲請人子女居住地之人均支出、日常生活狀況及其子女之母親已分擔扶養費用等綜合評價,本院認其扶養費金額尚屬合理。 3.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575 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支代收證明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71至7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居住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養費為35,000元,又每月尚有領取17,850元及國民年金4,000 元,及另有1 名共同扶養義務人等情(見調解卷第9 頁),認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6,575 元【(35,000-17,850-4.000 )÷2 =6,575 元】尚為合理。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6,689元(9,243 元+ 5,423 元+5,448 元+6,575 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4,246 元(30,935-26,689=4,246 ),惟其債務總額逾183 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246 元清償債務,需逾35年始得清償完畢(183 萬÷4,246 ÷12),可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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