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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呂如琦

  • 被告
    黃永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永盛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永盛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28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41,895 元(見調解卷第21、25頁),另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陳報其債權為有擔保債權額10萬元,屬勞工紓困貸款,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保證人,聲請人為主債務人,又聲請人提出其預定還款計劃為每期清償3,000 元(見調解卷第16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於調解程序中則具狀陳報願比照金融機構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辦理而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有機車(2017年出廠)、汽車(2020年出廠)各1 部,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任職於聯成金屬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8,0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薪資存摺收支明細等件為憑(見更字卷第28至33頁、調解卷第17至19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281 元之1.2倍即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另聲請人提列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8,337元乙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各負2 分之1 之責。本院衡以聲請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爰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337元之8 成核定計算後為14,670元(18,337元×80% =14,670元),並 由扶養義務人各分擔2 分之1 之金額即為7,335 元(14,670元×1/2 =7,335 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扶養費應各 以7,335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33,007元(18,337元+7,335 元+7,335 元=33,007元)。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3,007元後,雖有餘額4,993 元(38,000元-33,007元=4,993 元)可供清償,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並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另聲請人負欠上開2 家非金融機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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