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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宇庭(原名:劉芃伶、劉采怡)
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劉宇庭自民國110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宇庭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從事網路拍賣之營業,每月營業額為1 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8 頁),並提出切結書為佐(見調解卷第21頁),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3 月4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 年12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 萬2,537 元(調解卷第4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 萬5,455 元(調解卷第44、45頁)、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萬4,806 元(調解卷第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6,137 元(調解卷第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 萬450 元(調解卷第72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 萬9,389元(調解卷第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萬8,913 元(調解卷第7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中國信託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各為8 萬3,814 元、3 萬1,171 元、3 萬8,353 元、5 萬6,715 元、2 萬2,511元,見調解卷第76至78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資料等件(見調解卷第8 、13、14、18頁;本院卷第34至38頁),聲請人名下有汽車一輛(西元2007年出廠)及保單3 份,此外無其他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即107 年12月至109 年11月底止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於前開期間均任職田佳力貿易企業有限公司,論件計酬,惟107 年12月至108 年3 月間因請育嬰假而僅領取薪資6 成,並經營網路拍賣,另領取育兒補助合計7 萬500 元,2 年期間收入合計63萬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0頁),有聲請人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參(調解卷第19至22頁背面;本院卷第16、30、32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3萬500 元。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東森房屋鎮陽不動產經濟業有限公司,月薪約2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2頁),應堪可採。是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見調解卷第8 頁背面),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相符,應為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 年8 月、102 年2 月、107 年7 月生),合計支出扶養費2 萬7,506元等語(調解卷第9 頁),業據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6 頁;本院卷第22至29頁)。本院衡諸子女尚在學之生活較為單純,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即12,836元(計算式:18,337×70%=12,836)為適當,又聲請人陳稱其么子現每月領有育兒補助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領取補助帳戶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及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主張支出其3 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7,504元【(12,836×3 -3,500 )÷2 =17,504】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5,841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8,337元+子女扶養費17,504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28,000元-35,841元=-7,841 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10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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