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孫健智
- 當事人王佩怡(原名:王筱晶、曾筱晶、曾雪兒、陳雪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佩怡(原名王筱晶、曾筱晶、曾雪兒、陳雪兒)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佩怡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佩怡現任職第三人五鼎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2 份、機車1部,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萬8,865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依約分78期,應自109 年4 月10日起,每月還款3,068 元,嗣因未參與協商的債權人陳朝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聲請人聲請人毀諾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5 月20日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859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4 月21日新院嶽110 司執舜字第12022 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聲請人毀諾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己,本件聲請仍合乎協商前置的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4萬3,684 元(見本院卷第102至104 、110 至130 、136 至138頁;債權人陳朝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然本院依職權調取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2022 號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自110 年4 月間起經該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薪,次月即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認依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計算此部分債權額為適當;債權人中悅當鋪即興富發當鋪、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凱仁尚未陳報債權,暫不予列計),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2 份、機車1 部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58、108 至109-4 頁)。其中,該等人壽保險保單之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後,合計金額為1 萬1,951 元,該機車為106 年5 月間出廠,已逾耐用年限,應不列計,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1 萬1,951 元。 2.另聲請人於108 、109 年收入分別為32萬7,018 元、31萬4,558 元,於110 年1 月至4 月間收入合計為8萬4,939元等情,業據其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及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52、53頁),堪可採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8 年5 月至110 年4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 萬5,730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327018×8/12+ 314558+84939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按其規定,並依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337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1.2)。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 萬1,951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39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730-18337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4萬3,684元,縱不計利息,仍須71月即6 年始能清償(計算式:〔543684-11951 〕÷7393),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1月1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鄧竹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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