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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孫健智

  • 被告
    張真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真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真嵐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真嵐現於第三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營業員,每月薪資為2 萬4,85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04 萬7,641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25 萬2,092 元(見本院卷第144 至218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107 年7 月間出廠的機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56、242 頁),聲請人陳報其購入價格為9 萬元,計算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的110 年5 月25日,車齡為2 年10個月,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價值應以2 萬6,250元計算(計算式:90000-〔00000 000000÷[3+ 1] ×1/3 ×[2+1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 人另陳報其有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云云,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回函稱聲請人所投保的人壽保險契約目前停效,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見本院卷第260 頁),則聲請人名下財產應只有前開機車。 2.另聲請人於108 、109 年間收入分別為64萬1,433 元、44萬4,092 元、於110 年1 至5 月間收入合計為12萬7,534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40至46、58、220、236、238 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8 年6 月至110 年5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9,408 元(計算式:〔641433×7/12+444092+127534〕÷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75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1,500 元、手機電話費及網路費1,9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合計1 萬元、未成年子女2 人之教育生活費合計4,000 元、商業保險費2,658 元。其中,房租、水費、電費、瓦斯費、手機電話費、網路費,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通知及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瓦斯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92至112 頁)。另商業保險費應屬債務,非必要生活費用。 2.伙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父母之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未成年子女2 人之教育生活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0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市及新北市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萬5,150元(計算式:8750+6000+1500+1900+1000+2000+ 10000 +4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2 萬6,250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258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25 萬 2,092 元,僅按月繳納利息已有不足,足認以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9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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