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修桓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修垣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修垣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乃於110 年2 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應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未清償之債務總額為218 萬1,137 元(含「有擔保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6萬2,403 元」),扣除該非屬可列為更生債債權有擔保之債權後,債務總額應為201 萬8734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5 月5 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6,830 元,並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9 萬9,310 元、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0萬8,844 元,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0萬1,879 元,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 萬6,664 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萬5,955 元、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3,125 元,以此總計債權總額已達134 萬2,607 元,原告雖另主張有民間債權人張愛玉(債權金額為29萬2,530 元)、廖信彥(債權金額為18萬元)、劉永樺(債權金額為17萬6,000 元)、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19萬元),然原告僅於調解程序轉為更生程序後,始於本院函詢後陳報該等民間債權人之地址,但仍未提出民間債權人之年籍資料、借款憑證,故該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可疑,故暫不予列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內。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參調解卷第13頁、第15頁、第37頁及本院個資卷),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牌照號碼為MVJ-8879號之機車,但現仍設定動產抵押權。另聲請人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1 張新光人壽鑫樂多喜利率變重型終身壽險,截至110 年6 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為2,915 元(已扣除借款本金3 萬1,634 元)。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8 年3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8 年、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年薪資所得總計為86萬6,312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7 萬2,193 元,是聲請於108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2萬1,930 元(7 萬2,193 元×10月=72萬1,930 元)。又聲請人於109 年薪資所得總計88萬8,789 元,平均每月為7 萬4,066 元,故自110 年1 月至2 月止之薪資所得收入總額為14萬8,132 元(7 萬4,066 元×2 )。是聲請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收入應為175 萬8,851 元(72萬1,930 元+88 萬8,789 元+14 萬8,132 元)。又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即110 年3 月),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應仍以7 萬4,066 元計算。再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每月應領薪資即為7 萬元,但另有獎金及其他所得未予列計,故關於聲請人之每月收入金額即應以所得報稅資料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及後經轉為更生程序後,均一再表示其每月所得只有6 萬5,000 元,然就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且應係漏列每年之其他所得及獎金所致,況聲請人亦具狀同意以上開所得報稅憑證之資料為計算,故聲請人該部分所為主張,無足可採。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住宿6,000 元、加油費4,000 元、餐費7,500 元、電信費25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共計1 萬8,750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 年至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相近,確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其有一未年之子女,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5,000 元,而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8 年至11 0年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 836 元)為適當,再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該未成年子女自108 年5 月迄今每月領取500 元之育兒津貼,故扣除該津貼後,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應各自負擔之扶養費為6,168 元{(1 萬2,836-500 )/2},是聲請人主張每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000 元,確屬有理由,予以列計。另聲請人主張其復有年邁之父母須扶養,而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聲請人之父劉青山為36年次已73歲,已逾退休之年齡,名下僅有104 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及固定收入,確有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母親為45年次亦已65歲,已達退休年齡,名下雖有共有之土地,但價值不高,復無其他財產及固定收入,亦應有扶養之必要。是依上開108 年至110 年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聲請人父母每人每月之支出應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 1 萬2,836 元)為適當,另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故聲請人所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每月應為8,557 元(1 萬2,836 ÷3 ×2 ),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共計6,000 元 ,即屬有據。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加計扶養費後,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即為2 萬9,750 元(1 萬8,750 元+5,000元+6,000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 萬4,316 元(7 萬4,066 元-2 萬9,750 元=4 萬4,316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1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7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