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惠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達成180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1萬2,82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收入不豐,且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嗣因無 力清償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2.經查,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甲○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08年5月10日起,分180 期、週年利率3%,每月清償1萬2,826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37號認可裁定、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119頁),可認聲請人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3.聲請人陳稱甲○銀行未告知有不同意協商條件之選項,且已飽受各債權銀行連續電話催收之苦,始在收入不豐之情形下仍與甲○銀行達成協商,而聲請人除自身生活費外,尚需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餘額可支應協商方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6、138頁)。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可知聲請人於108年5月2日協商成立時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且依聲請人當時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難支1萬2,826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陳,確有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8,129元(見本院卷第100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7,144元(見本院卷第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萬1,190元 (見本院卷第10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總額為11萬0,678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1,349元(見本院卷第126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3,938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8,357元(見本院卷第136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9,330 元(見本院卷第2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 為5萬0,79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雖未具狀陳報債權,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知其債權額為12萬3,387元(見本院卷第30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17、66、7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7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24萬7,582元),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2.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聲請人 主張其於該期間收入合計67萬7,144元,有任職天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合計56萬8,200元(108年度月薪2萬3,100元、109年度月薪2萬3,800元、110年度月薪2萬4,000元),另108年度有兼職薪資、營利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為10 萬4,673元(以給付總額20萬9,345之半數計算)、109年度 有兼職薪資、執行等所得合計為1萬3,18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2、68、69、144、146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 入所得為68萬5,154元。 ②然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仍任職前開公司,月薪2萬4,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4頁),認應以每月2萬4,000元為聲請人 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即110年度為18,337元(見本院卷第17頁),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為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5年10月、101年2月、103年2月出生)扶養費合計2萬7,189元部分,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所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14、72至82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又聲請 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支出3名子女扶 養費應以1萬9,254元(12,836元×3÷2=19,254)為宜,逾此部分,不予列計。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7,591元(18,337元+19, 254元=37,591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24, 000元-37,591元=-13,591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 。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