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佳築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佳築自民國110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國泰飯店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青埔分公司擔任兼職工作,每月薪資不定,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000 元,名下有1 輛汽車及1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4 號卷第82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0 萬5,714 元(見調解卷第9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1、49至75頁;本院卷第63至79頁),實為394 萬7,721 元(計算式:113 萬3,285 元+71萬4,261 元+24萬2,165 元+17萬5,446 元+98萬0,274 元+66萬1,379 元+4 萬0,911 元=394 萬7,721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汽車及1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解約試算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於國泰飯店管理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青埔分公司擔任兼職工作,並非每月均有排班,故每月薪資不定,另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000 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影本、還款計畫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至17、23、24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依前開存簿影本所載(見調解卷第17頁、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於109 年9 、10、11月及110 年4 、5 月之薪資分別為2 萬6,994 元、4 萬0,808 元、6 萬1,687 元、4 萬4,951 元及2 萬9,749 元,則109 年9 月至110 年5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即為2 萬2,688 元〔計算式:(2 萬6,994 元+4 萬0,808 元+6 萬1,687 元+4 萬4,951 元+2 萬9,749 元)9 個月=2 萬2,6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斟酌上開收入資料及聲請人工作就職情形,故以2 萬2,688 元列計其薪資收入,復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000 元,認以2 萬5,68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2 萬2,688 元+3,000 元=2 萬5,688 元)。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 萬4,994 元(包括:房租8,000 元、水電瓦斯費3,900 元、交通費3,000 元、電信費600 元、生活雜支494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 萬4,000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8、41至48頁;本院卷第33至55、59頁)。其中房租及水電瓦斯費之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10 年3 月11日調解程序陳稱其與配偶同住(見調解卷第79頁調解程序筆錄),故前開費用應與同住之配偶分擔,且依前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租應以7,000 元列計;交通費3,000 元之部分,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又聲請人之母親名下雖無財產,惟依其107 及108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每月平均薪資為7,095 元〔計算式:(3 萬1,680 元+13萬8,600 元)24個月=7,095 元〕,且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223 元,而其扶養義務人則為4 人,本院復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而聲請人母親共有4 名扶養義務人,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741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7,095 元-5,223 元)4 人=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另聲請人之2 名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且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其子女扶養費,並其配偶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1 萬0,697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70% ×2 人 ÷2 人=1 萬0,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足採;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9,775 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741 元+1 萬0,697 元=2 萬9,775 元)列計。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5,68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9,775 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2 萬5,688 元-2 萬9,775 元=-4,087 元)。而聲請人現年41歲(69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