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誠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誠現任職於第三人正輪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為1 萬5,386 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96萬6,85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2月4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地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62萬7,857元(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2頁)。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12月至109 年11月間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0、11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卷第39至41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3,000 元(109 年9 月至11月間每月4,700 元)、伙食費3,000 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3,000 元、手機電話費800 元、雜支4,000 元,然未能提出相關單據,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1 萬8,337 元(計算式:15281 ×1.2 ×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663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4000 -18337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62 萬7,857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465月即38年9月始能清償(計算式:2627857 ÷5663),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