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家威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家威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胞弟經營之洗衣店有擴大營運之需,向民間債權人陳工中借款而擔任保證人,嗣洗衣店經營不善,致伊須揹負保證債務;另伊胞弟以伊名義購買車輛並辦理貸款,嗣面臨無法繳款窘境,遭債權人拍賣後仍不足清償債務;又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656,555 元,以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具有還款能力,且願意解決債務,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外(見調解卷第68、76頁),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985,235 元(含民間債權人陳工中1,791,098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94,137 元,見調解卷第60、61、74頁),未逾1,200 萬元,而聲請人陳報其還款能力為每期清償4,000 元(見調解卷第74頁反面),因非金融機構債權不納入調解範圍,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7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有汽車1 部(出廠年份:2009年,已拍賣)、機車1 部(出廠年月:2009年12月),別無其他財產,目前收入來源係由優信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派在工廠擔任作業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約3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3至16、26至28頁),是本院爰以上開金額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二)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8,337元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至聲請人提列其母親扶養費9,169 元部分,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惟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23頁),其母親為54年出生,現年約5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年,而聲請人陳明其母親已辦理退休而無所得收入,然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工作之情事,本院尚無從判斷其母親是否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有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以18,337元列計。(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2,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雖有餘額13,663元(32,000元-18,337元=13,663元)可供清償,然債權人陳工中、合迪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且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985,235 元,已如前述,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7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