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正峯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周正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正峯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0 年4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0 年7 月7 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上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 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7,050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之債權額為25,662元、房屋貸款890,168 元(見本院卷第68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080,788 元(見本院卷);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4,589 元(見本院卷)。是合計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443,502 元(計算式:87,050元+25,662元+1,080,788 元+234,589 元=1,428,089 元),有擔保債權金額為890,168 元,總計為 2,333,670 元(計算式:1,428,089 元+890,168 元=2,318,257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各1 筆,惟均僅係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 輛(西元2008年10月出廠)及投保於國泰人壽之保單;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衛司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每月薪資約5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是本院暫以5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 (三)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2,836元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聲請人之2 名子女現年分別為8 歲(101 年12月生)、6 歲(104 年4 月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即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 ×2 ÷2 =18,337元),自屬合理可 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1,173元(計算式:18,337元+12,836元=31,173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1,173元後,雖有餘額23,827元(計算式:55,000元-31,173元=23,827元)可供清償債務,然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即裕富公司債務亦需償還,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8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