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洛瑜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JJHAIR髮廊,每月薪資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係於110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1 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即以調解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為110 年2 月9 日至105 年2 月10日。而查,聲請人所任負責人之大業殿髮藝現已歇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為據(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第11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調解卷第13頁),大業殿髮藝之盈餘總額直接歸併至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而按獨資、合夥事業屬小規模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額,由稽徵機關以合併計算所得稅之方式,將核定之獨資、合夥事業之盈餘總額(即核定之營利事業全年所得額)直接歸併其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綜合所得總額,核定其應補或應退之所得稅,財政部87年10月27日台財稅字第871966117 號函可供參考。又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經函詢財政部結果,關於營業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業人,係指依營業稅法第13條第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規模狹小、交易零星、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目前為平均每月20萬元)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至所得稅法所稱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其認定標準亦同,經濟部84年6 月20日經84商字第84210400號函釋、84年8 月10日經84商字第8421 4569 號函釋意旨亦可參考。準此,大業殿髮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既已就其盈餘總額併入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為計算,則依上開說明,大業殿髮藝即屬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擔任營業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2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56頁),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8 萬0,548 元(見調解卷第6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4至51頁),實為192 萬3,792 元(計算式:40萬6,631 元+74萬7,403 元+38萬7,954 元+9,396 元+2 萬2,497 元+24萬8,622 元+3 萬7,761 +6 萬3,528 元=192 萬3,792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年8 月24號陳報狀及110 年4 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2、53頁;本院卷第1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JJHAIR髮廊,每月薪資約3 萬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5,200 元(包括:房租1 萬1,000 元、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1,200 元、電信費700 元、母親之扶養費3,000 元),有其母親及其餘義務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1頁)。其中房租1 萬1,000 元之部分,高於桃園市一般單人房租行情,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又聲請人陳稱其母親名下無財產,現任職於食品工廠,且領取社會津貼每月3,000 元,扶養義務人共3 人,每人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等情,惟依聲請人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23、25頁),其108 及109 年之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8萬6, 891元及26萬7,400 元,則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3,095 元〔計算式:(28萬6,891 元+26萬7,400 元)24個月=2 萬3,0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領有之社會津貼每月3,000 元,應無不能生活之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母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3,0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即1 萬 8,337 元列計為當。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337 元後,剩餘1 萬1,663 元(計算式:3 萬元-1 萬8,337 元=1 萬1,663 元)。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10 年2 月間,為192 萬3,792 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約14年(計算式:192 萬3,792 元÷1 萬1,663 元=165 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 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 倍。而聲請人為81年次,目前2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6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