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宋承諭(原名宋國豐)
- 代理人
- 劉育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承諭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承諭現任職於第三人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平均薪資為4 萬9,11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66 萬6,24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次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3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7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98 萬6,024元(見調解卷第36至69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汽車1 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7頁),該汽車於90年度出廠,車齡已逾5 年耐用年限,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則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
2.另聲請人於108 、109 年間收入分別為73萬6,449 元、72萬4,9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5頁及本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平均每月收入,應以6 萬892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736449+72495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1萬2,000元、必要支出1 萬8,337 元、扶養次女之扶養費1 萬元云云,然其「必要支出」並無細項,且除房屋租賃契約之外,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聲請人包括房租在內的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為準,並加計聲請人陳報次女之扶養費1萬元,計算結果為1 萬8,337 元(計算式:15281×1.2 ×1 +1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應有餘額4萬2,55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60892-18337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98 萬6,024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71月即5 年11月始能清償(計算式:2986024÷42555 ),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為57歲,倘加計利息,顯無從於年屆強制退休年齡前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