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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許自瑋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簡志桓
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4萬8,28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4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9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44萬8,284 元,經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0萬8,85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0至92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0萬4,962元、57萬848元、10萬7,55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4至49頁、第64至79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8萬3,365元(計算式:50萬4,962元+57萬848元+10萬7,555元=118萬3,365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29萬2,221元(計算式:110萬8,856元+118萬3,365元=229萬2,221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5、5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大洋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語,業提出110年3月至9月之薪資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15至43頁),經核大致相符,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5萬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胞弟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陳稱尚須扶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弟簡林賢,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業提出簡林賢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52、57頁,消債更卷第47頁),查簡林賢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無薪資財稅所得,堪認應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為標準計算,扣除簡林賢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見消債更卷第59至61頁),核估每月扶養費應為1萬3,272元(計算式:1萬8,337元-5,065元=1萬3,272元),又簡林賢雖有3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胞姐王歆亞、胞兄簡志陽),惟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及王歆亞,均稱簡志陽已長年無法聯繫,未提供王素美及簡林賢扶養費等語(見消債更卷第79至80頁),而王歆亞亦自陳因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已7、8年未能提供母親及弟弟扶養費,均由聲請人扶養媽媽跟弟弟等語(見消債更卷第80頁),堪認簡林賢之扶養費實際僅有聲請人1人負擔,是聲請人胞弟之扶養費應以1萬3,272元列計。

3.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另稱其尚有年長母親需扶養,並提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51、54、57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王素美現年73歲(於34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別無財產及所得,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扣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77元(見消債更卷第55至57頁),核估母親扶養費應為8,459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4,377元=8,4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王素美雖有4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簡林賢、王歆亞、簡志陽),然簡林賢、王歆亞、簡志陽現況均無法分擔扶養費,已如上述,堪認王素美扶養費實際僅有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母親扶養費應以8,459元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4萬68元(計算式:1萬8,337元+1萬3,272元+8,459元=4萬68元)。

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9,932元(計算式:5萬元-4萬68元=9,932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需約20年(計算式;229萬2,221元÷9,932元÷12≒19.23),聲請人現年46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並衡諸其陳報每月扶養簡林賢之實際費用僅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 頁),遠低於上開本院計算基礎1萬3,272元,故至其退休時止,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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