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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湯盛森
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湯盛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湯盛森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5年以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成立每月償還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之協商方案,且遵期還款,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所得僅有2 萬多元,實無法繼續負擔該還款方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嗣於109 年8 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1萬3,571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又雖聲請人陳報其曾於市場擺攤,惟其當時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2 萬元,認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東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書在案,惟聲請人嗣未繼續繳款,而有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7頁),應可採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原因,係因當時聲請人所成立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每月須償還1 萬8,000 元至2 萬元,然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所得僅為2 萬多元,每月僅能勉強繳納還款,終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於94、95年間,於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為每月2 萬4,000 元至2 萬8,000 元間,雖聲請人對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經多次轉讓,現債權人更改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法確認當時所成立之協商還款金額為何,然倘如聲請人所言,可認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所得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實無法負擔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確有可能,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卷及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及「該更生之聲請有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4萬2,726 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11 萬3,703 元,分120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9,281 元之還款方案。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 萬7,253 元、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2,642 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729 元,並提出比照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4,53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7,33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66萬2,745 元,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據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聲請人6 家金融債權機構之債權表(參調解卷第90頁),可知聲請人6 家金融機構之債權總額約為111 萬3,703 元,合計已知之債權金額為193 萬5,430 元。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因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調解卷第11頁、第21頁、第3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87年出廠之光陽機車,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20萬1,84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 萬6,820 元,是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8 萬4,100 元(1 萬6,820 元×5 月=8 萬4,100 元)。又聲請人於108 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0萬85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109 年1 月至6 月之員工薪資單,可知聲請人於109 年1 月起至6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2萬7,694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 萬7,949 元,是聲請人109 年1 月起至同年7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26萬5,643 元(3 萬7,949 元×7 月=26萬5,643 元)。故聲請人於107 年8 月起至109 年7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4萬9,828 元(8 萬4,100 元+40萬85元+26萬5,643 元=74萬9,828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74萬9,828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仍於漢台科技股份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 萬7,949 元,據聲請人所提出其109 年1 月至6 月之員工薪資單所示,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確為3 萬7,949 元(參調解卷第27至31頁),堪認聲請人所述之真實,是認應以每月3 萬7,949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836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相符,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本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惟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為越南人,雙方離婚後,其前配偶即返回越南,是其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知聲請人之前配偶確為越南國人,且雙方離婚後,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參調解卷第10頁),是認聲請人確有須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836 元,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 萬1,173 元(1 萬8,337 元+1 萬2,836 元=3 萬1,173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776 元(3 萬7,949 元-3 萬1,173 元=6,776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9歲(6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6年(192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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