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李麗珍

  • 被告
    黃如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如霙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如霙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如霙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95年5 月16日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方案,惟於95年5 月18日因第三人光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振公司)於聲請人派遣時間屆滿後不再續聘,聲請人無法再覓得穩定之派遣工作,僅能靠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大幅降低,每月僅剩約1 萬元,而扣除聲請人之生活費後,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因而毀諾。嗣於110 年5 月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2萬3,854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1頁、第35頁正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5 月16日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中信銀行達成協商協議,共分60期,利率為9.88%,每月支付1 萬7,475 元,自95年6 月起開始繳款,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為憑(見調解卷第29頁背面),復有中信銀行110 年10月28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所陳上開毀諾原因,經審視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4年3 月至95年5 月間投保於光振公司,投保薪資為2 萬2,800 元,96年6 月至97年11月間投保於傑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 萬 1,100 元,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光振公司離職後僅靠打臨工維生之情形,應屬可信。又依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5年間臺灣省之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於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花費後,確有可能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之協議金額1 萬7,475 元,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勘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3.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9,568 元,並以一次清償5 萬元或提供100 期、每期1,500 元,總計15萬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9,758 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8,919 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萬6,438 元,並提供60期、第1 至59期每期774 元、第60期772 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 萬1,826 元,並提供一次清償2 萬元或分48期、每期償還1,032 元之協商方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6,464 元,債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1萬4,233 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元大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1萬9,270 元(見調解卷第52、55、57、59、66、74、88、89頁),總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41 萬6,476 元,惟因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認聲請人之收入有限,評估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協商,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見調解卷第12、27頁,本院卷第98至111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永豐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及郵局之存款2,021 元、85元、149 元、193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多年來無穩定工作,四處打零工,自110 年3 月中始任職於威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3,143 元,並據提出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年3 、4 月薪資明細及薪資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11、第20至22頁、第35頁正反面,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10 年5 月至10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為2 萬3,143 元、2 萬1,202 元、2 萬4,234 元、2 萬1,202 元、2 萬1,202 元及2萬1,202 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2 萬2,031 元【計算式:(2 萬3,143 元+2 萬1,202 元+2 萬4,234 元+2 萬1,202 元+2 萬1,202 元+2 萬1,202 元)÷6 個月=2 萬2,03 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是本院認應以2 萬2,031元列 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2,691 元(含交通費800 元、伙食費8,000 元、健保費372 元、勞保費552 元、電費1,154 元、水費175 元、瓦斯費639 元、電話費999 元),另有母親扶養費5,952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2,691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均屬合理,堪可採認,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2,691 元計算。又母親扶養費用之部分,依聲請人母親於107 年、108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母親僅有所得收入192 元,佐以聲請人母親為48年出生,現已62歲,已屆退休年齡,且持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調解卷第17至19頁),堪認確須子女扶養,惟衡之受扶養人年紀及身體狀況,應認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計算式:1 萬 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母親 共有2 名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用即為6,418 元(計算式:12,836元÷2 人=6,418 元),聲請人 所列扶養費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643 元(計算式:1 萬2,691 元+5,952 元=1 萬8,643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388 元(計算式:2 萬2,031 元-1 萬8,643 元=3,388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1 萬6,476 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84 年(計算式:141 萬6,476 元÷3,388 元÷12=34.84 )始能清償完畢,而聲 請人現年37歲(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伊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