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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張震武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尚維即高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即高世偉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優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除有1輛汽車外,尚有1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第108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0萬9,803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74至86、96至102頁),實為346萬6,874元(計算式:48萬8,862元+18萬2,500元+22萬6,454元+30萬2,868元+9萬8,877元+95萬8,983元+91萬2,335元+29萬5,995元=346萬6,87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汽車外,尚有1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121、12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優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2 萬5,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5、85至9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5,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360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610元、第四台費用25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日常雜支及油資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3至83、103至107、123至128頁)。其中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分別為107年生及109年生,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惟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有3,500元及4,000元之育兒補助(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應自聲請人所提列之扶養費中扣除,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1萬0,250元〔計算式:1萬4,000元-(3,500元+4,000元)÷2人=1萬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足採;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610元列計(計算式:1,610元+250元+500元+500元+6,000元+1,500元+1萬0,250元=2萬0,610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0,610元後,剩餘4,39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0,610元=4,390元)。而聲請人現年39歲(71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業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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