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高尚維即高世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尚維即高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即高世偉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優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除有1輛汽車外,尚有1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卷第108頁,下稱調 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0萬9,803元(見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74至86、96至102頁),實為346萬6,874元(計算式:48萬8,862元+18萬2,500元+22萬6,4 54元+30萬2,868元+9萬8,877元+95萬8,983元+91萬2,335 元+29萬5,995元=346萬6,87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 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汽車外,尚有1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及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121、12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優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後約2萬5,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45、85至9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5,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4,360元(包括:水電瓦斯費1,610元、第四台費用25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膳食費6,000元、生 活雜支1,5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水電費繳費憑證、日常雜支及油資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73至83、103 至107、123至128頁)。其中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名下無 財產,分別為107年生及109年生,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惟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領有3,500元及4,000元之育 兒補助(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應自聲請人所提列之扶養費中扣除,與配偶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所應負擔部分為1萬0,250元〔計算式:1萬4,000元-(3,500元+4,000元 )÷2人=1萬0,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足採;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610元列計(計算式:1,610元+250元+500元+500元+ 6,000元+1,500元+1萬0,250元=2萬0,610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5,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0,610元後,剩餘4,390元(計算式:2萬5,000元-2萬0, 610元=4,390元)。而聲請人現年39歲(71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