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蔡莉蓁即蔡美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莉蓁即蔡美玉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 務無法清償,於110年9月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9萬1,84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11萬7,989元,並陳報聲請人最大能力僅能每月償還2,000元,雙方因還款條件與 債權差距之比例過大,且又聲請人仍積欠資產公司債務,故未能達成協商方案。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3,077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53萬6,074元,總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200萬7,140元,總債權金額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評估後並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調解卷第7、13頁,本院卷第19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僅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之健康險一份,此外並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9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故以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109年皆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08年9月起至110年3月止,聲請人皆從事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2,000元至2萬5,000元間,故以平均每月2萬3,500元計算,總計約為44萬6,500元(2萬3,500元×19月=44萬6,500元)。嗣聲請人於110年4 月起至8月止,曾任職儒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享青有限公 司及展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6萬12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所得切結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6頁)。又聲請人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2月止,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總計為2萬4,000元,另於109年5月及110年6月間,領有紓困補助款總計4萬元,又其未成年子女於110年6月亦領有孩童家庭防疫補貼1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8萬620元(44萬6,500元+6萬12 0元+2萬4,000元+4萬元+1萬元=58萬620元)。另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展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於110年10月薪資所得收入為2萬4,444元,倘聲請人 努力加班,薪資所得收入可達3萬2,000元,是以本院即以2 萬5,000元及3萬2,000元之平均,約為2萬8,500元計算聲請 人薪資所得,又聲請人之已成年子女,每月約給付3,000元 之撫養費予聲請人,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1,500元(2萬8,500元+3,000元=3萬1,500元),是認應以每月3萬1,50 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為實際房屋租金7,500元、膳食費7,200元、交通費400元、水費250元、電費1,288元、瓦斯費320元、電話費999元、勞保費263元、健保費826元及生活雜 支費1,000元,總計2萬2,296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父母扶養費各5,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2 萬2,296元,顯逾上開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惟聲請人既已 聲請更生,則應遵節支出,而聲請人之膳食費、電費似有過高之情形,膳食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經濟情形,應酌減為每月6,000元。電費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證據 ,且未提出電費支出較高之說明,認聲請人倘外出工作,應不會有較高電費支出之情形,認電費應酌減為每月800元列 計,而其餘聲請人所列之項目及金額均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58元(房屋租金7,500元+膳食費 6,000元+交通費400元+水費250元+電費800元+瓦斯費320元+ 電話費999元+勞保費263元+健保費826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1萬8,358元)。另未成年子女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 生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每月6,418元,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5,500元部分,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另養父母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 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 當,又聲請人之養父母分別領有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9元、老人健保補助每年3,324元,平均每月約為277元,及重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平均每月125元, 總計領有8,161元(7,759元+277元+125元=8,161元),故聲 請人之養父母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為4,675元(1萬2,836元- 7,000元=4,675元),又聲請人應與其弟弟共同分擔扶養費,是認聲請人養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2,338元部分,應屬有 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534元(1萬8,358元+5,500元+2,338元+2 ,338元=2萬8,534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966元(3萬1,500元-2萬8,534元=2,966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8歲(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人陳稱倘得進行更生方案,聲請人遇有無法清償之情形時,其已成年之子女亦得幫忙維持更生方案之進行,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12月17日下午4 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