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宥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宥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739元,名下除保單2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約為93萬3,083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8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93萬3,083元, 經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之金額為59萬2,466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55至56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甲○○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6萬6,119元、18萬 4,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4頁,消債更卷第121至131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萬119元(計算式:6萬6,119元+18萬4,000元=25萬119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84萬2,585元(計算式:59萬2,466元+25萬119元=84萬2 ,58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臺灣人壽及富邦產險保單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人壽及富邦產險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更卷第57至9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中一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739元等語,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影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消債更卷第33至35頁),經查,依聲請人110年8月至10月、12月薪資不加計強制執行扣款應分別為4萬951元(計算式:2萬7,302元+1萬3,649元=4萬951元)、4萬986元(計算式:3萬6,6 74元+4,312元=4萬986元)、3萬7,128元(計算式:3萬6,67 4+454元=3萬7,128元),3萬8,978元(計算式:3萬6,674+2 ,304元=3萬8,978元),計算後平均每月薪資應為3萬9,511元【計算式:(4萬951元+4萬986元+3萬7,128元+3萬8,978 元)÷4=3萬9,5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萬9,511元列計每月收入,應屬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消債更卷第29頁) ,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 即1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8,169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 共計8,169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 第26至27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於106年出生), 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 提列扶養費於5,501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 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3,838元(計算式:1萬8,337元+5,501元=2萬 3 ,838元)。 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5,673元(計算式:3萬9,511元-2萬3,838元=1萬5,673元)可供清償 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5年(計算式:84萬2,585元÷1萬5,673元÷12≒4.5),聲請人現年35歲(75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