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施守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守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守信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萬銓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 萬3,076元,名下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53萬6,091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01至108、113至140、166 頁),實為840萬0,472元(計算式:107萬6,219元+57萬1 ,247元+19萬2,362元+3萬2,664元+20萬5,976元+160萬1,6 32元+55萬7,054元+188萬8,608元+48萬6,445元+112萬3,2 99元+66萬4,966元=840萬0,472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 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月23日 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323頁);就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萬銓工程行,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約2萬3,076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63至65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萬3,076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899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租7,000元、電費1,200元、第四台網路費600元、電信費499元、交通費600元、雜支2,000元、雙親扶養費4,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生活費用支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雙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325至344頁)。而聲請人之雙親名下均無財產且無工作,除其父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900元及老人年金7,759元、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7,759元外,無其他收 入,另扶養義務人共3人等情,堪認聲請人之雙親應有受 扶養之必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及生活費用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1,899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3,076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1,899元後,剩餘1,177元(計算式:2萬3,076元-2萬1, 899元=1,177元)。而聲請人現年46歲(64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