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吳為平
- 被告邱鈺淳(原名:邱沛渝、邱寶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鈺淳(原名:邱沛渝、邱寶珊)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名下除自用小客車1輛、 保誠人壽保單1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08 萬4233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債權銀行均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銀行均未出席,以至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68-70頁),則本件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 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08 萬4233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07萬9976元(包含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且全體債權銀行願意提供180期,年利率 百分之三,每期還款金額7459元之還款方案(見司消債調卷第64頁)。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西元200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保誠人壽防癌險及醫療險外,別無任 何財產乙節,除經聲請人具狀陳述在卷外,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27頁)。雖依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司消債調卷第28-29頁),聲請人於各 該年度所得分別為32萬元、2萬3330元,惟聲請人陳報: 其現擔任foodpanda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3 萬3000元等 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 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5266元(包括:房屋租金7500元、車位租金2000元、保險費7766元、膳食及各項生活雜支8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表示和姐姐合租房屋, 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5-49頁), 故房屋租金支出7500元,洵可採認;車位租金部分,因聲請人擔任外送員,確實有使用和停放車輛之需求,故此部分金額,亦屬必要支出;保險費部分,因聲請人已有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見司消債調卷第68頁),而受有基礎之社會保障,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所列保險費7766 元非屬維持 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膳食及各項生活雜支8000元部分,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該金額尚屬樽節,可予認列。循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7500元(計算式:房屋租金7500元+車位租金2000元+膳食及各項生活雜支8000元) 。 ⒉父親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陳父親邱阿龍身體狀況不佳,需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與四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親,並提出富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聲請人父親現年已逾93歲(17年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名下雖有不動產,然為聲請人父親自住使用,且生活不便需專人照料,堪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聲請人父親確有聘請專人照護之必要,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支出4600元扶養父親,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2100元(計算式: 1 萬7500元+4600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已過折舊年限,堪認幾無殘值,惟聲請人名下尚有保誠人壽防癌險和醫療險保單,此部分應屬聲請人有價之財產。又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餘額尚有1萬900元(計算式:3萬3000元-2萬21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8歲(63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之久,若以上開每月餘額之8成計算,每月仍有8720元(計算式:1萬900×0.8)之餘資,尚可負擔全體債權銀行所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三,每期還款金額7459元之還款方案。是以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蘇玉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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