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萩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萩穗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萩穗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星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0元,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台灣人壽保險單1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12 萬3000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表示兩造無協商成立之可能,併其他債權人均未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及其他債權銀行均未出席,以至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安泰銀行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87頁、89頁) ,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2 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12 萬3000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本金總額合計321 萬5105元(包含安泰銀行、華南銀行、陽信銀行、日盛銀行、永豐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88頁),若以安泰銀行提供分180 期零利率之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7862元(計算式:312 萬3000元÷180 期=1萬786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103年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台灣人壽保險單1份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台灣人壽保險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52頁、58-61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第50-51 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分別為1萬2632元、24萬1194元,惟聲請人 陳報:現任職於華星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另 領有每月3200元之租屋補助等語,並提出薪資證明、郵政儲金簿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61-65頁),衡以聲請人經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 萬200元(計算式:2 萬7000元+32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聲請人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之103年普通重型機車,已過折舊年限 ,堪認幾無殘值;而台灣人壽保險單已無現金價值(見司消債調卷第59頁),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餘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1萬1863元( 計算式:3萬200元-1萬8337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期,每月1萬7862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