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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彭怡蓁

  • 被告
    呂彥旭(原名:呂英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彥旭(原名呂英典)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呂彥旭自民國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彥旭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又其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然因當時聲請人尚有2筆外賣債權未參與協商,且處於待業狀態,因而無力 負擔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協商或調解成立後,本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或調解成立之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⒉經查,聲請人前於100年間向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並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0年10月10日起每月清償1萬4,950元,共分175期、週年利率3%,嗣於101年8月未再依約繳款,於101年9月10日通報毀 諾等節,有台新銀行函文暨所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而聲請人陳稱毀諾之原因,係因除有金融機構債務外,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且處於待業狀態,因而無力負擔協商款等語。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原投保於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38,200元、43,900元,惟於101年8月8日退保,直至104年3月11日始再加保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聲請人確尚有負欠資產公司債務(如下述),足見聲請人上述所陳,確有可能,故聲請人應有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年1月1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173萬6,133元(見本院卷第70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6萬7,274元(見本院卷第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3,707元(見本院卷第86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0萬1,697 元(見本院卷第96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萬7,407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7,551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7萬8,950元 (見本院卷第12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債權總額為109萬8,557元(見本院卷第130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63萬412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富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 萬9,994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6萬955元(見本院卷第164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0、2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8年1月 至109年1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均擔任臨時工, 日薪1,100元,每月約工作24日,每月可領2萬6,4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0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4、26、54、55、194頁) ,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 為63萬3,600元(26,400元×24月)。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目前仍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提 出前述切結書為證,是應認以每月2萬6,4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 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尚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公允。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8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房屋 租金5,000元、行動電話費600元、交通費600元、水電瓦斯 費3,00 0元、勞健保費600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 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故本院認應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 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名94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6、197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 算,則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836元(15,281元×1. 2×70%=12,836元)為限,另該子女之母親應共同分擔扶 養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6,418元(12,836÷2=6,418)為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3,500元,應為有據。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837元(18,337元+3,5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4,563元(2萬6,400元-2萬1,8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 務總額逾726萬元,再加計不斷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顯難 以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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