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吳佩玲
- 當事人林芸安即林正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芸安即林正蓮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芸安即林正蓮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且聲請人已與中信銀行達成協議,故無調解必要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23,83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15、21至22、24至26、27至28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0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6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23,837元(更生卷第36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中信銀行原債權額55,476元,已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暫不列計(調解卷第51頁);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06,211元(本院102司執字第48893號尚在執行扣薪 ,調解卷第45、46頁);標準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25,780元(更生卷第28、30頁),其中元大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另有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額為852,163元(調解卷第51頁) ,總計目前已知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31,991元(計算式:306,211元+325,780元),故本院認應以631,991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調解卷第23頁)。 ⒉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之收入,聲請人任職於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平均22,95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2月至4月薪資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9、21至22、28、29至30頁)。惟聲請人108年6月至12月,依108年總所得額除以12個月再乘以7個月,約148,108元(計算式:253,900元÷12個月×7個月);109總所得額286,575元;110年1月至5月,以110年2月至4月不扣除健保費(因健保費核屬每月必 要支出)之平均薪資約23,333元(計算式:24,000元+23, 333元+22,667元÷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5個月,約116,665元(23,333元×5個月),應認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551,348元(計算式:148,108元+28 6,575元+116,66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2,972元。 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迄今,仍任職於美樂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2,000至24,000元,有110年6月至12月薪資表在卷可稽(更生卷第38至42頁)。惟依110年6月至12月薪資表所示,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2,000元,加班費為667元、1,333元、2,667元不等,且健保費部分應包含在 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內,故本院認應以23,333元(計算式:22,000元+1,33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為憑(調解卷第9、31至33 頁)。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996元 (計算式為:23,333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逾631,991元,審酌聲請人現年約64歲(46年10月生,調解卷第12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僅餘不到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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