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詹雅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雅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乙○○)現於Q-burger早餐 店工作,並另有固定配合接案繕打文書,合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32萬4,58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自97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百 分之5,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清償7,347元,聲請人則於98年11月 通知毀諾,此有陽信銀行陳報狀及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5至7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後因遭任職公司資遣,頓失收入,後續繳納幾期後就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協商當時任職於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於97年12月12日自宇瞻公司退保,至98年9月9日方投保於昌鈺接合科技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7至39頁),堪信聲請人陳述協商後遭任職公司資遣之主張應屬實,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屬於無資力狀態,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7,347元,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毀諾。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2萬4,588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6萬6,794元、48萬2,1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5至60頁),經最大債 權人陽信銀行整合上開債權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23萬4,58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1至64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7萬3,9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9至54頁)。 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40萬8,507元(計算式:123 萬4,588元+17萬3,919元=140萬8,507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4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任職於Q-burger早餐店,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等語,業提出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以佐( 見消債更卷第81至91頁),經核大致相符。另聲請人於訊問程序自承受朋友之託固定幫忙繕打文書,每月酬勞約5,000 至6,000元等語(見消債更第133至134頁),聲請人查無其 他隱藏收入,故以2萬4,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6,000 元=2萬4,00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5,281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司消債調卷第7頁),然本院審酌此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 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5,281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5,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 共計5,000元,業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1至23頁),查聲請人子女為未成年(分別於102、104年出 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1,002元(計算式:1 萬8,337元×60%÷2 ×2=1萬1,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准予列 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281元(計算式:1萬5,281元+5,000元=2萬281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719元( 計算式:2萬4,000元-2萬281元=3,719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32年(計算式:140 萬8,507元÷3,719元÷12≒31.56),聲請人現年36歲(74年出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而聲請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 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