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玉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女王音樂餐坊之負責人,現任職於集麗時尚美容會館,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除有2輛汽車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 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 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按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以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為110年8月25日至105年8月25日。而查聲請人所任負責人之女王音樂餐坊現已停業,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卷第10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女王音樂餐坊108年9至10月之銷售額為3萬元、同年11至12 月及109年1至2月之銷售額各為2萬元、109年3至6月之銷 售額均為0元,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年擔任營業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73頁),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萬3,279元(見調解卷第18頁),然依債 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1至48、60至67頁),實為128 萬1,174元(計算式:21萬3,821元+9萬2,466元+97萬4,88 7元=128萬1,174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2輛汽車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6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集麗時尚美容會館,每月底薪加抽成後約3萬元 ,除經聲請人於110年11月4日到院陳述外(見調解卷第70頁背面調解程序筆錄),亦有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4至28頁),惟依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7頁),集麗時尚美容會館即集麗美容用品名店業已停業,是本院參酌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所述其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扣除相關費用成本後約3萬元等語(見調解卷 第28頁)及上開薪資水平,認以3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 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500元(包括:房租1萬1,000元、膳食費9,000元 、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 、生活雜支1,500元、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聲請人父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0至59頁)。其中房租1萬1,000元之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調解卷第50、51頁),其承租人係為聲請人之前配偶,倘為同住,聲請人之前配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房租及水電瓦斯費用,縱為聲請人單獨居住,前開房租金額亦顯高於桃園市一般單人居住房屋租金之行情;另交通費2,000元之 部分,亦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清算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均應酌減至適當程度;又聲請人之父親名下有1棟自住房屋 及1輛汽車,除領有國民年金每月3,500元外,無其他收入;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財產,原經營之集麗時尚美容會館即集麗美容用品名店已停業,現亦無工作收入,另扶養義務人共5人等情,有聲請人110年12月1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之父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尚屬適當。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337元(計算式: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2,000元=2萬0,337元)列計為當。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有2輛汽車,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0,337 元後,剩餘9,663 元(計算式:3萬元-2 萬0,337 元=9,663元)。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10 年8月間,為128萬1,174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約11 年(計算式:128 萬1,174 元÷9,663 元=132.6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 開期間之2 倍。而聲請人為70年次,目前40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