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縈婕即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縈婕即陳美華自民國111年3月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4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555,07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前雖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約4萬元,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勉強繳納1、2期後實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41,577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餘元,故無力支付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本院卷19頁、39頁、57頁、59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94至96年間任職於七昇企業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16,500元大致相符(調解卷24頁背面)。堪認聲請人係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2、聲請人復於110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3號卷〈下稱調解卷〉11至18頁、1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555,070元(調解卷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調解卷49至107頁),實為9,777,586元(計算式:1,295,534元+1,470,287元+849,819元+9,883元+41,046元+376,319元+2,336,174元+950,626元+15,749元+2,432,149元=9,777,586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1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大致相符(調解卷20至25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8,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424元(包括:個人必要支出10,300元、勞健保費1,124元、水電瓦斯費等3,000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業經其提出父母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調解卷27;本院卷23至33頁),其中聲請人父母雖現無工作收入,惟其父親名下尚有6筆田賦及土地,現值金額為1,969,530元;其母親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車輛1部,現值金額為2,607,155元(本院卷23至33頁),應無不能生活之情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父母親有須扶養之必要,故此扶養費1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本院復審酌桃園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337 元列計為當。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8,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337元後,剩餘9,663元(計算式:28,000元-18,337元=9,663元)。而聲請人現年48歲(6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7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