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林靜梅
- 被告廖昌旭即廖國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昌旭即廖國光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 95年6月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方案,約定自95年7月 起,分100期,利率5%,每月1萬7,18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所任職之公司面臨倒閉,聲請人深怕受到波及,故向公司辭職,不久後該公司即惡性倒閉,而聲請人未能及時找到新工作,頓失收入始毀諾。嗣於110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 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1萬7,65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惟因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而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安泰銀行所提供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17頁),並經安泰銀行函覆本院表示確有與聲請人成立前開協商協議,後已於96年1月18 日通報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當時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面臨倒閉,其深怕被波及,故向公司離職,後未能及時找到新工作,頓失收入始毀諾等情。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可知聲請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95年12月18日止,均投保於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投保薪資為3萬4,800元,嗣於95年12月18日退保後,直至100年8月始再次投保勞工保險,可認聲請人確於95年12月間喪失原本收入來源,而其所稱無法及時尋覓新工作,因而頓失收入一情,確有可能。是以聲請人當時已無穩定之收入來源,其經濟狀況確實無法再繼續履行該協商條件。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無擔保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49萬1,451元,並提供以對外債權本金177萬464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9,836元之還款方案。另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9,1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1萬9,699元、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6萬2,04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8萬4,377元、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0萬9,091元,總 計聲請人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551萬614元,未逾1,200萬元 ,惟因最大債權銀行陳報其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無法負擔其所提供之協商方案,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陳報狀(參調解卷第7頁、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富邦 人壽保險契約2份,保單解約金總計約為2,383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08年6月7日至110年6月6日止,故以108年6月起至110 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8、109年均無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係擔任土木業點工,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000元,是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4萬4,000元(3萬1,000元×24月=74萬4,000元)。 又聲請人於108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110年1月起至同年5 月止,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總計領有4萬8,000元。 又於109年5月間領有急難紓困金2萬5,000元,另領有三節慰問金總計1萬1,000元。是於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總計應為82萬8,000元(74萬4,000元+4萬8,000元+2萬5,000元+1萬1,000元=82萬8,000元),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82萬8,000元。另聲請更生後 ,聲請人主張其仍為土木業點工,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 萬1,000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17頁),是認應以每月3萬1,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 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337元,另有父親之扶養費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15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1.2倍為1萬7,493元,109、110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當,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應屬合理。另父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10年度 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聲請人 之父親每月領有老人基本年金3,772元,又聲請人父親共有7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295元 【(1萬2,836元-3,772元)/7人=1,295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不予列計。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 有低收兒童補助費2,802元,而聲請人須與其前配偶共同分 擔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017元【(1萬2,836元-2,802元)/2人=5, 017元】計算,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費用為2萬4,649元(1萬8,337元+1,295元+5,017元=2萬 4,64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351元(3萬1,000元-2萬4,649元=6,351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5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0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月28日下午4 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寶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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