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志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書 代 理 人 劉菁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志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翰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名下有4筆共有之不動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28 萬9518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 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永豐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第74頁、第78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28 萬9518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413 萬467 元(包含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77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65萬30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4頁),依此聲請人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478萬3479元( 計算式:413 萬467元+65萬3012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2萬6575元(計算式:478萬3479元÷180 期=2萬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坐落於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房屋(持分比例:125000/0000000)、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471地號土地、同區段 第530地號土地(持分比例均為1/20),別無任何財產乙 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33 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 本院卷第21頁),於各該年度所得總和為0元、19萬632元,惟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翰章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萬3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 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3639元(包括:伙食費6800元、交通費2800元、水電瓦斯費1600元、電話費699元、勞健保費899元、生活雜支費500元、醫療費350元),其中勞保費、健保費部分,為現今社會之基礎醫療及勞動權利基礎保障支出,其餘支出亦為現今社會日常生活所必需,復佐以原告所列必要支出總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之1.2 倍即1 萬8337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3639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⒉母親扶養費: 聲請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母親黃姜蘭妹(30年10月20日生,詳本院卷第39頁)扶養費用乙節,依聲請人所提供受扶養人黃姜蘭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清單、109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本院卷第41-43頁),黃姜蘭妹現年80歲、名下並無不動產,109年無任 何所得,堪認聲請人之母親黃姜蘭妹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據黃姜蘭妹之戶籍謄本所示,黃姜蘭妹現居於桃園市,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為標準,佐以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計5 人(詳司消債調卷卷第9頁),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 母之扶養費以3056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281元÷5 =30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⒊子女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陳育有1 名成年子女黃献群(91年生),因現正就讀大學,仍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提出成子女黃献群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衡以現今父母扶養子女至大學畢業,屬社會常態,故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仍屬必要。又據黃献群之戶籍謄本所示,黃献群現居於桃園市,以行政院衛福部所公布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為標準,佐以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共計2 人(詳司消債調卷卷第10頁),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以7641元(計算式: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5281元÷2 =7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當。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4336元(計算式:1 萬3639元+3056元+7641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之土地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且聲請人之持分僅1/20,客觀上恐變價不易,或價值甚微,本件之無擔保債權人難認有受清償之可能。而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8664元可供清償(計算式:3萬3000元-2 萬4336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 期,每月2 萬6575元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3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