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淵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淵新現任職於第三人連大興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6,180 元,名下財產有機車2 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5萬1,60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成年子女1 人、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請人曾在消債條例施行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見本院卷第38頁),然聲請人沒有陳報協商成立的內容與履行及毀諾的情形。 (二)關於聲請人毀諾的原因,聲請人稱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的還款條件太高,已超過聲請人還款能力所能負擔,但為了能解決及處理債務,也只好勉強答應,可是後來因工作不順利,收入減少,雖然靠借貸籌措來繳協商款,但勉強撐了幾期最後也因借不到錢來繳所以才毀諾云云,而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因為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而毀諾,本件聲請也就與協商前置的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8 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