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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惠芳
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楊惠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惠芳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9 月2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108 年1 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成立調解,達成自108 年3 月10日起,分120 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6,428 元之還款協議,於109 年5 月5 日又與滙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自109 年5 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4,772 元,嗣於109 年6 月間毀諾,復於109 年9 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具狀稱縱提供以債權本金總金額545,755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月還款3,032 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力負擔,而未出席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行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39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前開毀諾之時,係任職於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個資卷),而觀諸聲請人提出109 年5 月、6 月、7 月之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調解卷第87至88頁、第82至83頁),實領薪資分別為24,460 元、23,811元、23,835元;再審酌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及聲請人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見調解卷第50頁),足見聲請人於109 年6 月毀諾時,依其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已不足清償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4,772 元,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額為1,498 元(見本院卷);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87,403元(見本院卷);永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為82,980元(見本院卷);滙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為390,204 元(見本院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無債權(見本院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債權為勞工紓困貸款,而勞工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故不參與更生程序(見本院卷);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思誼則均未陳報債權。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562,085 元(計算式:1,498 元+87,403元+82,980元+390,204 元=562,085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機車1 輛(西元2017年5 月出廠)、存款30元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係任職於益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5 月份至110 年1 月份實領金額依序為29,133元(26,133元+3,000 元)、27,730元、20,044元、31,557元(26,557元+5,000 元)、27,468元、29,079元、29,552元、44,147元(30,211元+13,936元)、24,969元、18,772元(14,438元+4,334 元)、22,200元、22,643元、26,360元(24,460元+1,900 元)、23,811元、23,835元、24,269元、28,619元(26,719元+1,900 元)、26,659元、23,367元、26,977元、48,205元(26,205元+22,000元),有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薪資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0至83頁、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22至34頁),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7,590元【計算式:(29,133元+27,730元+20,044元+31,557元+27,468元+29,079元+29,552元+44,147元+24,969元+18,772元+22,200元+22,643元+26,360元+23,811元+23,835元+24,269元+28,619元+26,659元+23,367元+26,977元+48,205元)÷21月=27,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27,59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請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6,000 元、交通費500 元、房貸8,000 元、瓦斯費209 元、水費169 元、電費315 元、電話費1,411元、管理費723 元、網路費134 元、第四臺費用255 元、雜支1,000 元,共計18,716元,另有1 名子女之扶養費6,418 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電話費帳單、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單、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單為據(見調解卷第59至70頁、第98頁、第100 至118 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6,418 元部分,觀諸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50頁),聲請人之女現年7 歲(103 年1 月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即9,169 元(計算式:15,281 元×1.2 ×÷2 =9,1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4,755元(計算式:18,337元+6,418 元=24,755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59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4,755元後,僅餘2,835 元(計算式:27,590元-24,755元=2,835 元)可供支配,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分180 期、年利率7 %、每期清償4,773 元之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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