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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林常智

  • 當事人
    陳金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金鴻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金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鴻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非金融機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 月31日台新總個資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在卷可稽,堪可採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既僅有非金融機構,聲請人自無庸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即得逕向本院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59 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匯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5,082 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固德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746元(見本院卷第150 頁),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1,277,987 元(計算式:613,159 元+635,082 元+29,746元=1,277,987 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任職於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至109 年11月、110 年3 月至同年7 月應領薪資分別為38,000元、38,000元、35,375元、37,592元、38,000元、35,375元、38,000元、38,000元、34,775元、38,000元、38,000元、35,375元、38,000元、38,000元、35,375元、38,000元、38,000元、36,556元、35,168元、38,000元、35,168元、35,168元,有承攬業務報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平均每月薪資為36,906元【計算式:(38,000元+38,000元+35,375元+37,592元+38,000元+35,375元+38,000元+38,000元+34,775元+38,000元+38,000元+35,375元+38,000元+38,000元+35,375元+38,000元+38,000元+36,556元+35,168元+38,000元+35,168元+35,168元)÷22月=36,9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36,906元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本院卷),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第43條第7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337元。 (三)聲請人尚主張其需扶養父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007 元(49,049元÷7 月)等語。觀諸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第74頁),陳阿松現年73歲(民國37年5 月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阿松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本院卷),陳阿松名下無財產,108 年度、109 年度均無所得,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用,應以110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18,337元為計算,扣除陳阿松每月領有之國民年金4,323 元、每年領有三節禮金共6,500 元(春節2,000 元、端午2,000 元、中秋節2,500 元)、重陽禮金2,000 元(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再由2 名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其胞妹)分攤後之數額即6,653 元{計算式:【18,337元-4,323 元+(6,500 元+2,000 元)÷12月 】÷2 =6,6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 即無可採。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 名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約8,419 元(58,930元÷7 月)等語。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 17歲(93年2 月生,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2頁),108 年度、109 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故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110 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扣除該子女每學期領有之學費補助10,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母分攤後之數額即8,294元【計算式:(18,337元-10,500元÷6月 )÷2=8,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逾此範圍,即 無可採。 (五)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3,284元(計算式:18,337元+6,653元+8,294元=33,284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6,906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3,284元後,每月應有餘額3,622 元(計算式36,906元-33,284元=3,622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現已陳報債權為1,277,987 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債權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9年(計算式:1,277,987 元÷3,622 元÷12個月≒29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46歲(見本院卷第12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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