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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張震武

  • 被告
    施淑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淑芬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淑芬自民國110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照顧輕度身心障礙之配偶而無法工作,名下除有1 份保單以外,尚有1 輛機車,債務總額為481 萬0,424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雖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6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2 萬7,443 元,惟聲請人當時所任職之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水,致其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約2 萬7,443 元,惟協商成立後,其當時所任職之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水數月,聲請人僅得離職並領取一次性給付之勞保年金,前開勞保年金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及還款至97年6 月間,即不足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110 年9 月16日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且核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 號卷第28頁,下稱調解卷),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自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投保勞保之紀錄,並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情大略相符。應認聲請人乃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3.聲請人復於110 年5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08 頁),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481 萬0,424 元(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56至79、69、99至101 頁),實為1,537 萬0,534 元(計算式:102 萬8,247 元+72萬4,414 元+458 萬4,062 元+7 萬3,085 元+70萬3,327 元+12萬1,824 元+16萬0,979 元+32萬7,337 元+146 萬0,517 元+42萬0,393 元+239 萬3,617 元+116 萬0,363 元+174 萬5,520 元+14萬4,041 元+32萬2,808 元=1,537 萬0,534 元),其中32萬2,808 元為有擔保債務,其餘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 份保單以外,尚有1 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4、29、30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因照顧肝癌及行動不便之配偶,長期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且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款,此與聲請人提供之其與配偶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110 年9 月16日陳報狀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22、23、26至28、31頁;本院卷第2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其每月無收入列計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337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無所得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337 元後,每月無剩餘。而聲請人現年61歲(49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 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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