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瀚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瀚中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瀚中自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民國97年金融海嘯,在中國大陸工作,但因諸多因素,均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合作金庫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 於110年8月3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110年8月31日前1日 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5年8月31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聲請人所擔任股東之禾汰科技有限公司,已於104年11月12日廢 止;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東方電企業社,已於101年3月23日辦理解散;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全泰商行,已於85年3月12日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為憑(調解卷第28頁、清算卷第46、48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先 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7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539,838元(調解卷第13、14頁),然依最大 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陳報之債權額為19,783,218元(調解卷第94頁),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700,825元 (調解卷第60頁),總計目前已知債權額為20,484,043元(計算式:19,783,218元+700,825元),故本院認應先以20,4 84,04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及明台產物保單共計14張,現金1萬 元,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為憑(調解卷第55頁,清算卷第24、36頁)。 ⒉聲請人主張自97年金融海嘯,在中國大陸工作,但因諸多因素,均以臨時工維生,月收入約5,000元云云。惟依聲 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解卷第55、56頁)所示,其108年至109年每月收入均為1萬元,本院再審酌聲請人 提供之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清算卷第26、27、44頁),並參酌聲請人過往之薪資水平,認應以1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正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8,400元(調解卷第55頁), 惟未提出相關明細及單據為證,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281元、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8,400元應屬適 當。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600元 (1萬元-8,4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0,484,043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