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千茹(原名洪惠婷)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千茹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千茹現任職於第三人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 4,500 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5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3萬4,037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15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199 萬3,497 元(見調解卷第77至120 、122 至126 、128 至132、134至143 、147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5 份等語,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下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21至32頁)。按卷附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1萬3,664 元(見本院卷第16至18、74至76頁),應以該金額為其財產總價值。 2.另聲請人於107 年、108 年收入分別為20萬7,109 元、23萬3,650 元、於109 年1 月至9 月間收入為19萬6,129 元,另於109 年4 月27日領取疫情補助3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5、51、52頁及本院卷第22至63頁),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7 年10月至109年9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2 萬6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207109×3/12+233650+196129〕2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應以3 萬4,987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1 +1/2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11萬3.664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5月18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