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龍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六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林建龍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2 項、第6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龍前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名下仍有不動產,資產大於負債,而不願調解,因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26 號裁定自109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60 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受理後,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12頁),嗣於109 年11月18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37頁),聲請人並於109 年12月1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1萬769 元,提出以每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4,422 元,總計清償金額為31萬8,384 元,清償比例為39.27 %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47頁),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嗣聲請人再於110 年4 月6 日具狀主張聲請人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均非單獨所有,應有部分比例亦不高,應認有變賣上之困難,故該等不動產變賣上顯有困難。另將名下對於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 萬3,205 元分72期攤還,並提出新的更生方案,表示自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為4,587 元、第二階段之每期清償金額為 5,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5萬88元(參執行卷第81頁正、反面及第86面),清償比例應為43.18 %,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仍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再聲請人名下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房屋及芳苑鄉芳信段462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等地號之共有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61萬0,929 元。聲請人另有於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1 萬3,205 元,此有該等房地之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等附卷可參,是總計聲請人財產價值約為62萬4,134 元。又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 萬9,667 元,扣除本院准予更生裁定所認每月必要支出2 萬4,755 元,每月應有餘額4,912 元,但於其子女在大學畢業後(第25期開始),該部分扶養費即應予以刪除,每月必要支出減為1 萬8,337 元,每月餘額即為1 萬1,330 元,是依聲請人之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之可處分餘額總計為66萬1,728 元{(4,912 ×24)+(11,330×48)},故加計清算價值攤提金額 (即不動產、股票價值),聲請人應提出逾9 成以上還款金額(即661,728 ×90%=595,556 元)之更生方案。而聲請 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總償還金額僅為35萬88元,僅達上開可處分餘額之52.91 %,顯低於9 成,未達本條例盡力清償之標準,法院應不可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即通知聲請人是否提高還款金額,惟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無力再提高還款金額,仍維持原來更生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 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0年9月30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