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莊昕誼、陳育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昕誼(原姓名莊雅雯、莊雅芳)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昕誼自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昕誼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10年6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嗣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曾為「小雯服飾店」之商業 登記事業負責人,該商業登記設立狀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部分在卷可查(調解卷第29頁背面)。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自營社群購物網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調解卷第11、154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清算卷第24頁),衡以自營購物網站之營業性質、規模應與服飾店近似,堪認聲請人前所經營之服飾店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56頁)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0 年6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99,096元(調解卷第95頁)、金陽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5,569元(調解卷第96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3 萬9,057元(調解卷第100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67,449元(調解卷第105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50,461元(調解卷第109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94,447元(調 解卷第112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 總額為502,207元、637,392元、179,758元(調解卷第113、117、11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21,429元(調解卷第128頁)、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944,378元(調解卷第135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52,995元(調解 卷第142頁),上開金額總計為11,219,238元。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等債權額為分別為56,100元、219,830元、131,410元、243,032元、221,365元、55,752元,調解卷第29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資料(調解卷第8、35、45至53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單7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4,447元、0元、77,164元、27,787元、10,147元、25,413元、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6月至110年5月止,聲 請人陳報於前開期間均自營社群網路購物,每月營業額1萬元等語(調解卷第11、154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有聲請人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可參(調解卷第36至40頁;清算卷第24頁);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仍自營網路購物,每月收入為1萬元,並以上 開收入切結書為憑(清算卷第24頁)。 ②惟依聲請人後開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5,281元,倘以其前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有入不敷出之情,本院前已命聲請人補正說明每月收入及提出存摺等相關文件,然聲請人僅陳報其每月收入為1萬元以及提出郵 局存摺內頁影本一頁(清算卷第18至24、34至42頁),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每月收入確切之數額,惟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6歲(65年生,調解卷第25頁),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暫以勞動部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 收入數額,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數額應為576,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個月),聲請清算後暫以每 月收入24,00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281元(調解卷第12頁),並未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8,7 19元(計算式:24,000元-15,281元=8,719元)可供清償債 務,且名下尚有7份有效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44,958元(計算式:4,447元+77,164元+27,787元+10,147元+25,413元) ,惟上開已陳報債權之債權人債務總額已逾1,120萬元,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